(四)未按照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公共水电分摊等费用且未改正的;
(五)违法出租房屋侵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
(六)牟取其他利益,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
(七)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者故意犯罪记录的;
(八)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的;
(九)有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业主监事会监事的。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和业主监事会候补监事]业主大会可以设立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和业主监事会候补监事,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
候补委员、候补监事的当选条件,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候补委员、候补监事的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但不得超过委员、监事的人数。
候补委员、候补监事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和业主监事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监事会的备案]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业主大会决定设立业主监事会的,备案时还应当提供业主监事会监事的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出具书面备案回执并在报送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文本加盖备案印章,同时将备案回执和备案资料抄送县物业主管部门。
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任期内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和业主大会的决定召开会议。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在7日内召开。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不召集的,由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推举产生的召集人主持召开。
第二十七条[业主监事会对特定财务收支的监督检查]业主监事会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经营收益和停车费用的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通报全体业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