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领导责任制,主要领导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本条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社会责任
第八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划;
(三)组织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
(四)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各部门、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决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奖惩事项;
(六)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组和办公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对本单位人员的法制教育;
(二)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三)加强治安防范,预防案件和事故的发生;
(四)排查调处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五)加强对本单位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帮教安置工作;
(七)参加所在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八)向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建议;
(九)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专项工作办公室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职责;
(二)结合各自职能,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三)指导、督促所属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定期检查考核所属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落实情况;
(五)开展专项治理工作,解决突出治安问题;
(六)向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告工作;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