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2)

档案管理2018-07-04三水老师

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促进改革创新,是海关推进职能转变、增强把关能力的重要原则。决定明确限定了海关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的情形,增加了扣押强制措施方面的规定。这些修改完善了海关稽查职权和措施,进一步规范和优化了海关稽查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决定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同时提出对主动报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处理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体现了注重宽严相济的执法理念。

 法律规定:

授权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3年内,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收集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海关应当予以保密。”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将第一款中的“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修改为“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将第二款中的“应当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保管3年”修改为“应当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保管”。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地记账、核算的,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资料。”

五、删去第八条。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的要求,根据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进出口信用状况和风险状况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

七、将第十条修改为:“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稽查人。在被稽查人有重大违法嫌疑,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进出口货物可能被转移、隐匿、毁弃等紧急情况下,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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