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经批准可以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拍摄影片等活动。从事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可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养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五条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并报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所得的收益,应当用于自然保护区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自然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二)开垦、狩猎、烧蜂、捕捞、砍伐、采药、采兰、采脂、掘根、挖笋、剥树皮、烧荒、烧窑等活动;
(三)收购、出售、运输、携带、邮寄受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四)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设施;
(五)收购、出售、加工、运输受保护的林木;
(六)其他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对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环境、界标设施造成破坏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依法处以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遭受破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