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可以安排下期进行鉴定,所顺延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十二条因鉴定工作需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第十三条鉴定专家组认为职工需要进一步进行检查诊断或者有继续治疗、康复价值或者需要核实鉴定申请材料真伪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需要进一步进行检查诊断的,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和地点配合进行医学检查;
(二)对需要继续治疗或有康复价值的,职工应当继续进行治疗或康复;
(三)对认为有必要核实鉴定申请材料的,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
进行检查诊断以及进一步治疗或康复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十四条鉴定时,鉴定专家组根据职工的病、伤残情况和病史材料,结合医学检查结果,依据鉴定标准共同提出鉴定意见并签名。专家组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第十五条鉴定时,需要对女性职工做妇科检查的,应当由女性鉴定专家进行;无女性鉴定专家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陪同。
对精神病人进行鉴定,应当有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在场。
第十六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因病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对跨科目、病情复杂、需要核实鉴定申请材料等特殊情形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因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第十八条因病鉴定工作结束后,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及时将鉴定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应当制定详细的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因病鉴定场地应当相对固定,现场实施封闭式管理,工作人员挂牌上岗。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医疗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鉴定,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