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贫困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通过力所能及的劳动,人均月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外,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以户籍登记规定及在居住地是否拥有土地、山林等生产资料承包使用权区分。
第三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的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五)公开、公平、真实的原则。
第四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与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初审管理及服务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委托给镇(乡)人民政府。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统计、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