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申请前连续6个月家庭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煤(燃气)通讯月平均支出费用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要求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暂缓审批:
(一)应当提供却拒不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提供的证件、证明不齐全的;
(二)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有能力履行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但未依法履行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的;
(三)无户主身份或虽有户主身份但不以家庭全部人口为单位申请的;
(四)城镇居民家庭成员中已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并有劳动能力的无业(待业)人员未在劳动就业部门就业登记的。
第十九条 已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停止享受: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经劳动就业部门或街道、镇(乡)就业帮困机构二次以上推荐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不参加就业培训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不耕种承包使用的田地、山林、水塘,任其荒芜(废)的;
(三)有吸毒、赌博、嫖娼、卖淫、计划外生育等违法行为,经有关部门教育处理仍不改正的;
(四)有现金、有价证券、银行存款金额人均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8倍的;
(五)家庭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高保值、高耗费的非生产性电器、物品和资产,按折旧变现计算,人均值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上的;
(六)在申报承诺和审批后,核查时发现申报承诺不实,与申请人再次核实仍不如实申报的;
(七)故意放弃或转移本属其所有的生产生活资源的;
(八)无特殊原因连续二次在规定发放期限内未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九)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前款规定停止享受的期限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最短为3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期满后仍需要享受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条 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按下列不同情况确定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家庭,按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家庭,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