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获得的一次性补助金中用于缴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用途明确的费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金、医疗补助金、慰问金;
(四)独生子女费、丧葬费、安家费;
(五)房屋拆迁补偿金中用于租用过渡房和置换、购买职工标准面积住房的费用;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七)鼓励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再就业规定期限内的收入;
(八)以劳动收入自缴基本缴费年限以内的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九)其他按规定不计入的收入。
第十二条 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书面提出。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户口簿、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全部实际收入证明、房地产证、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申报说明和申请前6个月家庭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煤(燃气)、通讯费支出凭证等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外,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住地与户籍登记地不在一起的,提供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
(二)按规定可以抵扣自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的凭证;
(三)失业登记证明和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救济金及享受期限的证明;
(四)遗属补助证明;
(五)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提供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收入证明及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等;
(六)法定劳动年龄内未能就业的,提供劳动就业管理部门或街道、镇(乡)社会保障和救助站出具的失业、失业救济、就业登记、就业培训及介绍就业情况证明;
(七)法定劳动年龄内无劳动能力的人员,属在职职工的提供市或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其他人员应提供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诊断证明;
(八)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提供残疾证;
(九)从事农业的家庭,提供土地(山林、水塘)等生产资料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以及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评估证明;
(十)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提供农村配偶户籍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是否享受村(社区)集体福利待遇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