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机构准入条件(7)

档案管理2018-06-09李天扬老师

第二十一条境外机构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是指:

(一)授权境内收单机构或与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实现境外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的使用。

(二)授权境内发卡机构发行仅限于境外使用的外币银行卡。

第二十二条境外机构与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授权发行银行卡的,应当采用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发卡行标识代码。境外机构不得通过合作方式变相从事人民币的银行卡清算业务。

第二十三条境外机构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应当在提供服务前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构基本信息。

(二)在母国接受监管的情况。

(三)参与国家或国际支付系统的说明。

(四)本机构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和信息安全保障机制。

(五)本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组织架构以及开展相关工作的情况说明。

(六)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运行情况。

(七)银行卡清算业务规则。

(八)业务发展规划、与境内机构合作的情况说明。

(九)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策略及机制。

(十)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材料真实性声明。

上述材料为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境外机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境外机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在网站上公示境外机构基本信息。

第三章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五条银行卡清算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变更申请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分立或者合并。

(三)变更公司名称或者公司章程。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主要出资人或其他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

(六)变更银行卡清算品牌。

(七)更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上述申请材料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银行卡清算机构变更单一持股比例超过5%以上的出资人,且不属于上述第五项所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变更情况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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