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7)

档案管理2018-06-09李一老师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动态管理。区县房产管理、民政、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拥有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应对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的收入、住房、财产和人口变化等情况定期进行走访、调查,及时掌握其变动情况,对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收回其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租赁其他住房,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其保障资格认定部门提交书面材料,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三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仍需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复核后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期满未提出续租申请,或虽提出申请但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时限内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暂不能退出的,给予1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逾期拒不退出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取消其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资格。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其承租的住房:

(一)采用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等方式,骗取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或转租、闲置、改变用途以及擅自与其他承租人调换的;

(三)累计6个月未按期足额缴纳租金的;

(四)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拥有其他住房的;

(五)不再符合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

(六)合同约定收回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采取弄虚作假、隐瞒等方式,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承租人,出租人可以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区县房产管理部门记入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5年内不受理其保障性住房资格申请。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由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六条  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与配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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