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田水利条例总则草案(2)

档案管理2018-06-04王新老师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时,应当征求农民、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组织和个人的意见。

下级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根据上级农田水利规划编制,并符合上级农田水利规划的要求。

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是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的依据。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的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土资源供需平衡、灌溉排水发展需求、生态环境影响等因素。

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包括全国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田水利发展思路、目标、任务、区域布局、保障措施等内容。

设区的市、县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包括水源保障、建设目标、资金筹措、工程布局、工程建设与管理、技术推广、生态环境影响、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田水利规划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安排的与农田水利有关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统筹协调,组织制定统一的实施计划。

第十一条编制土地整治、农业综合开发等规划涉及农田水利的,应当与农田水利规划相衔接,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农田水利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项目管理要求。地方审批管理权限范围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国家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合理用地需求。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节约集约用地,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五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组织制定相应的农田水利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符合农田水利技术标准。现有农田水利工程达不到农田水利技术标准的,应当通过改造逐步达到标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加强监督管理。

相关推荐

猜你喜欢

大家正在看

换一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