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二)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施工图。
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房屋位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范围内或者申请人未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予以受理。
第三十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结构安全批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结构安全审批事项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应当按照《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项目和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申请人要求变更批准项目的,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后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等有关资料。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批准手续。
第三十二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悬挂《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并加强现场安全管理。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现场的结构安全加强监督检查。
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将房屋装修的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其委托的装修企业;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止,劝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项目施工完毕后五日内,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批准决定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节安全鉴定
第三十四条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仪器设备、办公场地和注册资金,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费用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鉴定:
(一)房屋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危险症状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房屋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需继续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