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有关协会(商会)应当依法规范自身行为。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入会,不得干预会员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有关协会(商会)制定或者调整会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二十六条新闻媒体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履行社会责任情况的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报道,不得以披露负面信息相要挟向企业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个人有权投诉、举报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价格、监察等部门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和联系方法;投诉、举报受理后应当依法及时予以调查处理;实名投诉、举报并留有联系方法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的受理工作可以交由有关协会(商会)承担,有关协会(商会)应当在受理投诉、举报后及时转送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自行改正;行政机关不自行改正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职责,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权责令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新闻媒体、中介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违反本规定,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规定。
村经济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