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对农民工就业设置专门的登记项目和职业工种限制,不得对用人单位录用农民工设置行政审批,不得干涉用人单位自主合法录用农民工,不得设置针对农民工的收费项目。
第十条 农村剩余劳动力较多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有组织地安排劳务输出,并与输入地的人民政府建立就业信息联络制度,对农民工进行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常识、求职择业等方面的宣传、指导,增强农民工遵纪守法和依法维权的意识。
农民工进入数量较多的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建设零工市场及其配套的服务设施,为农民工求职创造方便条件,并加强零工市场的环境卫生、疾病防治、权益维护、治安防范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和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就业服务网络,发展各类就业服务组织和设施,为农民工就业提供服务。
城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农民工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
经营性职业中介机构为农民工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应当公平合理收费,公开收费标准,并事前向农民工说明中介服务费的收退条件。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把农民工岗位技能培训纳入本地区职业培训计划,发展符合农民工需要的职业培训项目。
建立由政府、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农民工培训投入机制。政府承担的培训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具体使用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适合农民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工作,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获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专项职业能力证书。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职业培训,培训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章 劳动用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关劳动报酬的合同条款,应当明确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时间等内容。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其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职业危害、劳动报酬以及农民工希望了解的其他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