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依法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理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拒不执行的,农村妇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江门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江府[1996]5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