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全文(3)

档案管理2018-08-25才子老师

符合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少数民族贫困人员,依法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增发相应保障金。

第十八条少数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少数民族学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对少数民族贫困家庭的子女入学给予帮助和照顾。

第十九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以及享受民族乡待遇的镇所在区,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民族中小学和幼儿园,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族事务部门备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帮助民族中小学和幼儿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条少数民族考生参加本市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的,应当给予政策性加分。

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含民族院校)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性加分。

第二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文化专项经费,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艺术、体育活动,建设基层文化、艺术、体育设施,培养少数民族传统文化、艺术和体育人才。

第二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传统文化、艺术和体育资源的挖掘、整理、传承和保护。对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遗迹、街区,有较大影响力的少数民族历史人物纪念馆(堂)、博物馆、墓地,以及有较长历史和较大知名度的老字号民族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少数民族社会养老事业,合理规划和建设养老服务设施,逐步改善少数民族养老服务条件。支持、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符合少数民族需要的养老服务设施,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涉及服务少数民族事务的社会组织的发展,发挥其在少数民族就业培训、养老慈善、调解维权、清真食品行业管理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少数民族公民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殡仪服务场所和墓地,确保少数民族殡仪服务和墓葬的用地需求。

凡进入少数民族公墓的人员,应当尊重少数民族殡葬习俗,不得有伤害、歧视或者破坏少数民族殡葬习俗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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