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乡,可以按照规定申请设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这个比例。
民族乡的建立,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民族乡的名称,以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
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尽量配备建乡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条禁止任何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禁止歧视少数民族。严禁在各类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音像、文艺演出和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第十一条少数民族人员受到歧视、侮辱,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少数民族公民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社会秩序。
第十二条凡发生涉及民族关系的事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生产和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
少数民族在国家的帮助下,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扶贫资金和物资、开展科技扶贫、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等方面,应当对少数民族提供优惠条件;对少数民族中的贫困户,应当在生产和生活方面优先给予照顾和救济。
第十五条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核定民族乡财政收支基数和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
民族乡财政发生困难时,省、市区的市、县(市)财政应当适当给予补贴。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时,应当照顾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民族聚居村。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下列企业发展生产,解决困难,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民族聚居村办的企业;
(二)少数民族职工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