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幼儿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审定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
第九条幼儿园的布局,应当体现本行政区域内幼儿的数量分布、变化、保育和教育需求等情况,按照人口比例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并适时调整。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根据规划配套设置幼儿园,并与居民区建设项目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规划配套建设的幼儿园是公共教育资源,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规划配套建设的幼儿园的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十一条设立幼儿园,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幼儿园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标准的保育和教育场所及设施、设备;
(二)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
(三)符合规定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四)必备的办园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场所应当符合交通、安全、消防、环保、日照等选址要求,建设规划面积、建筑设计、功能要求、设施设备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幼儿园实行法人登记制度。
公办幼儿园依法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民办幼儿园在申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依法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鼓励申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由举办者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认定。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按照规定由政府予以补贴。
第十四条幼儿园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报审批、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审批、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幼儿园终止的,举办者应当妥善安置在园幼儿,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第十五条实行幼儿园年检制度。年检应当征求家长和社会公众意见,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公办幼儿园执行政府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执行政府指导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由举办者按照办园成本,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报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幼儿园收费实行公示制度,收费项目和标准向家长和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幼儿园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挪用办学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