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古村落内居民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管理。
鼓励古村落居民在古村落内居住,参与古村落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合理享有古村落保护开发收益。
鼓励利用古村落发展文化产业和传统手工业,适度发展旅游业。
第二十七条 (金融创新)鼓励金融管理机构制定融资优惠政策,对古村落保护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古建筑可以依法作为资产向银行抵押贷款。
第二十八条 (动态监测和评估)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建设等部门建立古村落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对古村落的保护状况和规划实施进行动态监测,并对古村落保护利用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动态监测、年度评估意见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评价体系,作为年度考核和评比的重要依据。
经动态监测、年度评估认定,因保护工作不力造成古村落资源破坏的,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警告;因开发利用造成古建筑和传统风貌、格局破坏性影响的,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发出濒危警示。
第二十九条 (社会监督和志愿者服务)建立古村落保护监督员制度。古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聘请古村落保护专家、居民任监督员。
鼓励建立古村落保护专业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公众参与古村落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三十条 (保护工作检查、汇报)市、县级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古村落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分别向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文化、建设等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古村落重点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古村落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
(二)擅自在古村落重点保护区内翻建、改建、修缮房屋,装饰、装修建(构)筑物,设置标识、临街广告等的;
(三)擅自在古村落风貌协调区内新建、翻建、改建、扩建房屋,或者房屋色调、体量、高度、形式等不符合整体风貌要求的;
(四)擅自移建零星古建筑的;
(五)破坏古村落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政府及部门法律责任)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古村落保护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