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重点保护区和风貌协调区的划定;
(三)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五)保护规划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保护规划批准和修改)古村落保护规划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依法批准的古村落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制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保护规划的公布)古村落保护规划经批准后,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保护和利用
第十五条 (保护总体要求)对古村落应当实行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古村落规划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古村落保护规划的要求。
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古村落保护规划,完善古村落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居住环境。
第十六条 (重点保护区内的保护要求)禁止在古村落重点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古村落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在古村落重点保护区内翻建、改建、修缮房屋,装饰、装修建(构)筑物,设置标识、临街广告等,应当符合古村落保护规划要求,并报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风貌协调区内的保护要求)经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在古村落风貌协调区内新建、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其色调、体量、高度、形式等应当符合整体风貌要求,并保证古村落重点保护区轮廓线和主要视线走廊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 (古建筑抢救修缮计划)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对古村落内有损毁危险的古建筑进行普查登记,并将普查登记结果报文化部门。
文化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部门根据普查登记结果,组织编制古建筑抢救修缮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政府保护资金)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古村落保护规划和古建筑抢救修缮计划,按照一定比例安排落实古建筑抢救修缮资金和古村落日常保护经费,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村落保护奖励机制,并重点支持和推动任务较重的镇、村的古村落保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