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组织编制、公布和实施古村落保护规划;
(二)制定古村落保护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保护项目;
(三)完善古村落基础设施,合理利用古村落资源;
(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五)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古村落保护工作。
第八条 (村委会职责)古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以下保护工作: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古村落保护规划的要求,做好古村落宣传和保护工作;
(二)组织制定村规民约,指导、督促居民按照古村落保护要求,合理使用古建筑;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古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报告;
(四)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古建筑的构件,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和文化部门报告;
(五)对违反古村落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章申报认定和规划编制
第九条 (申报认定)对符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村落,镇人民政府应当征求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意见,并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向市规划部门申报。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建设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为苏州市古村落。
申报苏州市古村落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市规划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古村落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说明;
(三)文物古迹清单;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情况说明;
(五)已采取的保护措施和拟保护范围。
第十条 (直接认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村落,镇人民政府未申报的,市规划部门应当提出申报建议;市规划部门提出申报建议后,镇人民政府仍不申报的,市规划部门会同文化、建设部门直接组织专家评估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为苏州市古村落。
第十一条 (保护规划编制)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村落公布后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古村落保护规划。
编制古村落保护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居民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古村落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保护规划内容)古村落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