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问题解读(4)

档案管理2018-08-25王新老师

记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作品传播的中间环节,对其法律责任有什么规定?

法制办负责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是权利人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桥梁。为了促进网络产业发展,有必要降低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的成本和风险。而且,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服务对象提供侵权作品的行为,往往不具有主观过错。为此,《条例》借鉴一些国家的有效做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规定了四种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自动接入服务、自动传输服务的,只要按照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服务,不对传输的作品进行修改,不向规定对象以外的人传输作品,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信息向服务对象提供的,只要不改变存储的作品、不影响提供该作品网站对使用该作品的监控、并根据该网站对作品的处置而做相应的处置,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只要标明是提供服务、不改变存储的作品、不明知或者应知存储的作品侵权、没有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利益、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立即删除侵权作品,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在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立即断开与侵权作品的链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明知或者应知作品侵权仍链接的,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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