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并向项目立项部门提交实施和保护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三十四条自主知识产权首次转化使用在本省的,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在项目立项、土地、场所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促进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科学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制度。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情况作为科学技术人员项目申报、成果奖励的依据,并作为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的评价内容,但基础理论研究等学科除外。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技术交易机构、科技咨询与评估机构、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投资服务机构和生产力促进中心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建立和推行政府购买科技公共服务制度,对科技创新计划、先进技术推广、扶持政策落实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可以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办理。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提供研发服务、知识产权服务、检测服务、创意设计、技术经纪、科学技术培训、科学技术咨询与评估、创业风险投资、科技企业孵化、技术转移与推广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业务范围、执业人员、中介服务情况等基本信息报送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并由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科学技术中介服务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制度。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公平竞争、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业务活动。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评估、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
(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
(三)欺骗委托人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
(四)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产业布局、经济可持续发展等需要批准建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持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成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
省人民政府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自主创新示范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项目布局、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配套以及相关专项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保障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自主创新示范区的建设,推进其体制和机制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