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农药产品包装上贴有产品标签或者同时附具说明书。
第四章农药经营
第十六条剧毒、高毒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领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经营的证明文件,凭证明文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农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过期而无使用效能的农药;
(五)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六)撤销登记的农药;
(七)假冒、伪造、转让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农药。
第十九条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核对农药登记证、产品标签以及农药产品质量合格证,并保存进货凭证。
销售剧毒、高毒农药,应当在销售时做好销售流向记录。
第二十条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应当出具发票,并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第五章农药使用
第二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高效、经济、安全的农药和优质的施药器械。
第二十二条农药使用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安全、合理施药,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和中草药材等。
第二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副产品的农药残留量检测工作,并定期发布检测结果。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药使用中发生的重大植物药害事故,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和技术鉴定,并向社会发布农药使用警示公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