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人申请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为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并负责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落户证明、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和抚恤档案等材料,按照本地规定的标准,从次年一月起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三章残疾抚恤
第十五条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应当在退出现役的当年,持部队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档案,到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
退役残疾军人户籍迁移时,应当及时向迁出、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及时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
(一)个人正式档案中有其所在部队做出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法定有效记载的;
(二)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有能够说明其致残原因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正式病历、病情检查实验分析记录的。
第十七条退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本人无行为能力时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
第十八条残疾抚恤金由退役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自办结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的次年一月起发放;
(二)残疾军人户口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当年的残疾抚恤金;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迁移手续办结后,从次年一月起发给残疾抚恤金;
(三)申请评定和调整残疾等级的,自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次月起发放。
第十九条一级至四级退役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接受安置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进入优抚医院集中供养:
(一)因残疾原因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安置照顾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