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未按规定进行处理的,责令停止充装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相应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单位未明确整机或者重要部件的使用年限,未按规定书面告知使用管理人,或者未按规定组织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安装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特种设备相关产品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特种设备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在交付使用前,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特种设备被他人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建立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