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检单位对检验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接到异议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对被提出异议的检验结果进行鉴定或者确认。鉴定或者确认的结论可以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上述鉴定或者确认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鉴定或者确认结论证明原检验结果有误的,该费用由出具原检验结果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建立违法行为记录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安全监察,对在用特种设备涉及安全的部分项目组织实施监督抽查检验,对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单位的气体质量实施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监督抽查,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依法实施查封、扣押;对流入市场的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使用、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和相关物品。查封、扣押期间因整改需要启封或者解除扣押的,应当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监察情况记录制度,对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发现违反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接受安全监察指令的单位应当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消除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严重的,在行为未改正或者隐患未消除前,应当停止从事相应特种设备活动。
第四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应当撤销原许可。
第四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事项实施许可、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