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特种设备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对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对维护保养质量负责。
从事锅炉清洗,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化学清洗方案告知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实施充装,并对充装活动的安全负责。
充装单位充装前后应当对充装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不得充装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以及非法制造、非法改造、过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其他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不得超量充装。
充装单位只能充装由本单位及其连锁经营单位登记的气瓶(车用气瓶除外),并在气瓶的显著位置设置可识别的充装单位或者连锁经营单位的名称或者标志。
第三十三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气体质量的检查制度和销售记录制度,并对其充装的气体质量负责,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危及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安全。
第三章检验、检测
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应当由依法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经核准的检验、检测范围,独立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和鉴定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依法实施下列检验工作:
(一)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过程进行监督检验;
(二)对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和锅炉清洗过程进行监督检验;
(三)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
(四)对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进行型式试验。
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可以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
第三十七条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与申请人约定检验时间,并在规定或者约定时限内完成检验工作,检验完成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将检验结果告知申请人和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及时将检验报告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受检单位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