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经监督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将技术资料移交给特种设备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人的即为交付使用。在交付使用前,特种设备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特种设备被他人使用。
第十九条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建立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证明和按规定提供的文件。
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并协助制造单位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存在安全缺陷的特种设备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禁止销售、出租有下列情形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
(一)未取得许可生产的;
(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三)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
特种设备出租者不得出租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
第三节使用管理人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明确使用管理人:
(一)新安装特种设备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人;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委托方为使用管理人;
(四)出租配有特种设备的场所的,可以约定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人,没有约定的,按照第二项、第三项确定使用管理人。
未明确使用管理人的特种设备,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使用管理人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申请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该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人;
(二)申请人按照规定聘用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该特种设备的管理、作业工作;
(三)该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等符合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属于需要调试的成套设备或者机组的,使用管理人可以自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或者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应当在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设置使用登记标志。使用登记标志应当载明使用管理人、应急救援电话、使用登记编号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