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定居时间不满六年、现居住在本省的;
(四)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独生子女,指一对夫妻生育或者合法收养的唯一子女。
第十七条农村居民被录用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正式职工的,按照城镇居民身份执行计划生育政策。
第十八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农村居民,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九条少数民族农村居民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已生育二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
第二十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再婚的,再婚前双方依法生育子女或者依法收养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复婚夫妻除外。
第二十一条依法生育子女中,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合计生育数不能超过三个。
第二十二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
流动人口在本省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手续的,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共同提出申请,经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服务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扶持帮助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家庭全面发展。
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合作医疗、扶贫开发、享受低保、分配征地补偿费和其他集体经济收益等方面给予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