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被诉机关或者其他有义务协助的机关拒绝人民法院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实的,视为委托成立。当事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他当事人。
四、证据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七条 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
(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
(二)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
第三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