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第三十条修改为:“女军人、女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女文职人员、女非现役公勤人员符合晚育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时,除按照规定享受98天产假外,增加产假90天。增加产假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按照产假的规定执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女军人、女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女文职人员、女非现役公勤人员符合政策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规定享受98天产假。”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男方为军队人员,夫妻异地居住、享受探亲假的,在女方分娩当年给予护理假15天。”
八、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按照国家和女方户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所在单位应当收回其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发给的全部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并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降职(级)或者降衔(级)以上处分;当事人是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的,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本决定自2014年6月30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