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积金条例关于提取条件和贷款额度说明
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二十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支付自住住房房租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到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职工配偶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依照前款第(四)、(五)、(六)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八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凭死亡证明和继承或者遗赠证明,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九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住房公积金使用
第三十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时,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住房公积金贷款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二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三十三条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担保。
第三十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