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政策改革2018-09-30王新老师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于2012年4月28日由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第619号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对于1988年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到底有什么不同?

一、《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日期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于2012年4月28日由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第619号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即实施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

二、禁止怀孕7个月以上的加班和夜班

原规定为“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一般”显然就会有“例外”,所以很多单位还是会安排加班和夜班。新规定则用词很坚决,删除了“一般”两字,规定“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做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三、“三期”内降工资与解雇的规定

原规定(即1988年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下同)为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规定的是不能降低“基本工资”,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将“基本工资”外的其它工资降低,损害员工的合法权益。新规定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明确了不得降低工资,不再是“基本工资”了。

四、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

实践中很多怀孕女职工请假去做产前检查,用人单位还视为事假扣除工资,实际上原规定和新规定对此都有明确,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的产前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以后碰到单位要扣工资就大胆的说“NO!”

五、产假延长至98天

原规定为产假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新规定参照国际劳工组织有关公约关于“妇女须有权享受不少于14周的产假”的规定,将生育产假假期延长至14周(即98天)。产前休假、难产、多胞胎生育的规定保持不变。有些人认为晚育假不见了,认为新规定坑爹,其实这是误解,原规定本来就无晚育假规定,这是计划生育奖励措施,由各省计划生育条例自行规定,具体享受天数按照本省规定执行。

六、关于流产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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