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人事厅《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问题的意见》已经第10次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问题的意见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职工带薪年休假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的范围和条件。
我省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和事业单位的职工,凡工作年限满一年以上的,每年可休假一次。
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时间。
休假时间根据职工的工作地区和工作年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二类地区工作,工作年限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每年可作假10天;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每年可休假15天;工作年限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每年可休假20天;工作年限满三十年及其以上的,每年可休假25天。
(二)在三类地区工作,工作年限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每年可休假15天;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每年可休假20天;工作年限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每年可休假25天;工作年限满三十年及其以上的,每年可休假30天。
(三)在四类地区工作,工作年限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每年可休假20天;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每年可休假25天;工作年限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每年可休假30天;工作年限满三十年及其以上的,每年可休假35天。
以上休假时间不包括假期内的公休日和法定假日。
三、其他人员的带薪年休假待遇。
(一)新录用到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试用期、见习期内不享受休假,试用期、见习期满后的次年安排休假。
(二)调动工作的职工、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和退伍军人,年度内已在原单位享受了休假的,调人单位和接收单位当年不再安排休假。未休过假的,由调入单位和接收单位根据工作情况统筹安排休假。
(三)驻省外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休假时间:驻西藏自治区的参照四类区的规定执行;驻其他省、市、自治区的参照二类区的规定执行;驻省内各地的办事机构按驻地所属类区的规定执行。
(四)中央下派到我省的干部及我省下派基层挂职锻炼的干部,休假时间按到我省和基层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类区标准执行。
(五)被有关部门立案审查的人员,在审查期间不享受休假。
(六)已享受寒、暑假的职工不再享受休假。
(七)符合国务院国发[1981]36号和省政府青政[1981]282号文件规定享受探亲假的工作人员,如本人自愿,可将当年的休假和探亲假合并使用,并按两种假期规定的实际无数休假。
四、带薪年休假的其他规定。
(一)职工带薪年休假按年度计算,一年一次,不得跨年度使用。
(二)工作人员当年请病假超过二个月,请事假超过一个月,旷工超过10天的,不再安排休假,其下次休假待回单位上班后的次年安排。
(三)职工休假期间,享受本单位在岗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
五、带薪年休假的费用问题。
(一)西宁以外省内其他地区的职工,休假期间外出,路费可由工作地报销至西宁。
(二)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若将两种假期合并使用,往返路费按探亲假的有关规定报销,如按探亲假报销的路费低于休假规定的报销标准,可按休假规定的标准报销。
六、带薪年休假的计划及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