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规定,工作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新劳动法2018-08-11李一老师

山东加班费计算基数

加班费支付一直是劳动争议的一个重点,单位没有支付加班费的情况,肯定是一种违法行为,职工可以通过劳动监察、劳动仲裁、诉讼的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目前,加班费争议各种新的情况不断出现,其中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怎样确定是问题的关键所在,那么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到底怎样确定才合法?笔者就其提出观点如下。

一、加班费计算违法的几种情形

1、加班不分时间类型,按小时或日给固定的加班工资。单位对延长工作时间按固定的?元/小时或?元/天计算加班工作。加班的类型不分延长工作时间,按小时工资的1.5倍,假日加班按2倍,法定假日按3倍计算加班工资。

2、实行计件工资的,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的加班时间,仍然按正常的计件单价计发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工资计算,没有按计件单价的1.5倍,假日加班按2倍,法定假日按3倍计算加班工资。

3、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定额过低,也就是说按单位制定的劳动定额,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获得的工资收入低于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表面上看,即使单位延长工作时间按1.5倍,假日加班按2倍,法定假日按3倍计算加班工资,因其定额本身过低,也造成劳动者加班工资被克扣的情况。这是一种比较隐形的行为,一般不会引起劳动者的注意。

4、基本工资(或固定工资)与实际用来计发加班工资的基数不一致,例如某公司职工的基本工资1450元/月,公司计发加班工资却以760元/月÷21.75天÷8小时/天=4.37元/小时计算加班工资。用降低小时工资标准的方法,减少加班工资的支付成本,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

二、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到底怎样确定才合法?

所谓工资总额,《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进一步说明:“工资总额的计算原则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以及其它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的工资,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按国家规定列入计征奖金项目的还是未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不论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的还是以实物形式支付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工资总额主要由下列六个方面组成:一是计时工资;二是计件工资;三是各种奖金;四是各类津贴和补贴;五是加班加点工资;六是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故职工的月实得工资应当是每月发放的岗位职务工资,加上考核工资、技能工资、满勤奖,加上季度奖金的月平均数,再加上公司用各种形式发放的其它津贴和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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