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坐落在城镇的其他企业及其职工;
(三)城镇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上述用人单位人员失业,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务院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失业保险费的费率进行调整。
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