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

新劳动法2018-11-28王新老师

  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

  第 72 号

  《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已于2016年4月2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五月八日

  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

  (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的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人员失业后,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法律、法规对失业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失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地税、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欠缴失业保险金加收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按照规定应当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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