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黑政发〔2003〕89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3年12月31日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地市实行全地市统筹。
农垦、森工系统的工伤保险按照地市级统筹层次自行管理。
铁路、煤炭、石油系统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可自行管理,待条件成熟后,纳入统筹地区统一管理。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时,以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以及实际经营范围所对应行业差别费率表确定。
第五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行业内费率的相应档次,确定和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至30%提取储备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垫付并列入下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中。
第七条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延长1个月。
第八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的具体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