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实施条例

相关政策2018-07-05李天扬老师

第一条  为正确实施《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的担保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山西省境内发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境内发生的路外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后,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未提供有效担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暂时保管有赔偿责任的事故车辆。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管事故车辆的期限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之日起计算。

保管事故车辆不超过30日。一方申请复核或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五条  经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协商,担保可以选择保证人担保、保证金担保或者以事故车辆担保,并依法订立书面担保合同,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无法协商、协商不成或者一方不同意协商的,实行保证金担保。

赔偿义务人全额偿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后,提供生效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超过赔偿权利人的可能损失的保险合同原件的,经赔偿权利人书面同意,可视为保证人担保。

第六条  除以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担保的以外,实行保证人担保的,当事人应当选择在事故发生地有固定住所或办公场所,且具有代为赔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作保证人,担保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七条  实行保证金担保的,当事各方应当商定保证金的交纳数额。协商未达成一致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以下规定和具体案情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拟定应缴交保证金的数额,并报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通知赔偿义务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拟定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以下最高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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