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在城市(包括郊区)、县城、建制镇和符合国务院规定建制镇标准但尚未建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的工矿区征收。
征收房产税,以当地行政区划为准。行政区划不清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应税房屋依照房产原值,一次扣除30%后的余值计税。以后各征税年度,除新建、扩建、拆除、毁损、调入、调出而变动原值外,不再变动计税价值。
没有房产原值或因扩建等原值不实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屋核定。
第四条房产计税时间的确定。
新建、扩建房屋从竣工验收(包括未验收已使用)时起征税,旧房从调入的次月起征税。拆除、毁损或调出房屋,从拆除、毁损或调出的次月起停止征税。
第五条免纳房产税的房屋除《条例》规定的外,下列房屋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一)企业或个人举办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房屋免征房产税。
(二)社会福利工厂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占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免征房产税。
(三)企业职工住宅暂减征50%房产税。
(四)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县(市)税务局审查批准,酌情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本条第一款所列免税单位以及《条例》所列免税单位的自办工业、商业、服务业使用的房屋或出租房屋,照征房产税。
第六条房产税纳税期限。
(一)以房产余值计征的,按年计算,分季(定于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缴纳。
(二)以房产租金收入计征的按月缴纳。
第七条纳税人应依照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现有房屋的座落、构造、面积、用途和房产原值或租金收入情况,据实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
纳税人变更住址,转移产权,或者在新建、扩建、拆除、毁损、买卖房屋后变更房产原值的,应于变更、转移、竣工或使用后三十日内申报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