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21日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
(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失业保险:
(一)企业、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职工;
(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三)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
(四)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前款所列人员,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依法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在失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失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事务,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省级统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