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失业保险条例》,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失业保险期间,并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职工失业后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用人单位不发给工资或者生活费并且办理了失业登记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延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用人单位职工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市、州统筹。在长沙市的中央、省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由行政单位转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机关的职工的失业保险,由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经办。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将所筹集到的失业保险基金上交到市、州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条
建立省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由各市、州和省本级按照当季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的比例提取,在每季终了后20日内上解到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由于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因素造成市、州、省本级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给予部分补助,市、州的差额部分由相关市、州、县(市、区)财政分摊解决,省本级的差额部分由省财政解决。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