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失业保险条例

失业保险2018-11-28王新老师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简称参保职工),应当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中的工勤人员;

  (三)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驻鲁部队所属机关、事业单位中的无军籍职工。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单位职工失业后,依法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失业保险的投入,加强失业保险费征缴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保障失业保险费足额征收,保障失业保险待遇按时支付。

  第五条 参保单位应当依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按规定代扣代缴参保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

  中央驻鲁单位、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二)、(五)项规定的参保单位按照应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他参保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职工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参保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参保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费或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参保职工个人按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参保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组织清算时应当通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工资同一顺序清偿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相关推荐

猜你喜欢

大家正在看

换一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