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生育期间的待遇,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女职工。
第三条 各企业必须依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管理和指导监督。
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业务。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缴。
第六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县分级统筹。市、县分别负责市区内、县辖区内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单位按照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1%按季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季首月10日前。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单位暂无能力缴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
第十条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存入银行的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流产的,享受下列生育保险待遇:
(一) 产假待遇;
1.正常产假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
2.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根据医疗部门的意见,享受产假15天至30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3.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在90天的基础上增加60天,难产的再增加15天。
符合本款条件的女职工配偶享受护理假7天。
(二) 生育津贴(产假工资)
1. 按上年度我市社会月平均工资折算计发,计发公式为:产假生育津贴=我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月标准工作日×产假日。
2. 产假津贴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低于本人产前工资收入的差额部分由单位补齐。
(三) 配偶护理津贴;
1.按上年度我市社会月平均工资折算计发,计发公式与本条(二)款相同。
2.护理津贴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低于本人工资收入的差额部分由单位补齐。
(四) 孕产医疗费用;
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实行限额报销。正常产不超过800元,难产的不超过1000元(其中剖宫产1800元),多胞胎生育的不超过1000元,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不超过400元,怀孕4个月以上流产的不超过700元。在上述限额标准内的费用,凭票据从生育基金中全额报销,超过限额标准的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的孕产医疗费用水平对限额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因生育直接引发感染的其他疾病,经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确认后,其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流产的,由所在单位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生育证、流产证明、死亡证明等,按照相应申报程序,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末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生育保险费,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外,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谎报、瞒报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造成欠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逾期仍不足额缴纳的,除责令缴足外,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和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冒领的生育费用,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侵占和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除追回全部本金外,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规定,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减免或者增收企业生育保险费的;
(二) 擅自停发、减发或者增发生育保险费的;
(三) 管理不善,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 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认为生育保险权益受到侵犯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