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正;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4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5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发展经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