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现行规定,在仲裁活动中,遇有需要勘验或鉴定的问题,应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鉴定。考虑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诉讼活动中的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进行了改革,《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也相应调整了有关鉴定的规定。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本条是关于劳动争议仲裁中鉴定问题的规定。 在诉讼及仲裁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如文书的真伪、签名的真假、物品的价值、产品的质量、伤残的等级等,这些问题法官或者仲裁员无法运用自己的知识和经验来作出判断,必须由专业机构、专业人员运用专门知识、专业技能和职业经验进行鉴定。所谓鉴定,就是指鉴定主体根据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对鉴定材料的观察、比较、检验、鉴别等专业性、技术性活动,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作出鉴定结论的活动。常见的鉴定包括医学鉴定、痕迹鉴定、文书鉴定、会计鉴定、产品质量鉴定、事故鉴定等。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经常涉及的鉴定包括劳动能力鉴定、职业病鉴定等。
鉴定的一般规定 本条就鉴定程序的启动、鉴定机构的确定、鉴定人参加开庭作了一般规定。
1.鉴定程序的启动。根据本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这里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就有关问题向仲裁庭提出鉴定申请,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二是当事人没有就有关问题提出鉴定申请,但仲裁庭认为有关问题需要鉴定的。这两种情况都可以导致鉴定程序的启动。当然,在进入仲裁程序前,当事人也可自行委托鉴定。
2.鉴定机构的确定。根据本条规定,首先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鉴定机构;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约定或者指定的鉴定机构应当是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