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

户口政策2018-11-27王华老师

  第一条为了证明居民身份,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正在服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不领取居民身份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部颁发军人和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第三条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

  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同时使用本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四条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限分为十年、二十年、长期三种。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第五条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公民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并按照规定履行申请领取手续。

  第七条华侨回国定居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时,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或者登记内容有变更、更正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辩认时,应当按照规定申报换领新证;丢失证件的,应当申报补领。

  第九条公民被征集服现役的,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交回居民身份证;退出现役后,发还居民身份证或者再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和被劳动教养的人以及被羁押的人,尚未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在服刑、劳动教养和羁押期间,不发给居民身份证;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由执行机关按照规定收缴其居民身份证,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由本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将原居民身份证发还本人。

  第十一条公民出境按照规定需要注销户口的,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十二条公民死亡的,由公安机关收回居民身份证。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

  执行任务的公安人员在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出示自已的工作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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