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012〕第2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衡水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衡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主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指导和协调各县(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桃城区人民政府、工业新区管委会和滨湖新区管委会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管理区域内主城区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可作为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开展规划区内有关项目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出具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经费以及其他相关内容。并负责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