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15年11月1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及其相关活动。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代表全程参与立法机制,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做重复性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一般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